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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顧宏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84、43873、459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顧宏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至13「原審之諭知」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11、12、13)加重其刑、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合於法律所定範圍,無濫用權限、裁量怠惰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罪為有利審酌,並斟酌其犯行情節、犯後態度與工作、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各罪量刑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縱未特別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未對其宣告緩刑,亦無違法,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

四、上訴意旨泛稱其未涉及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畫與詐術施用等核心事務,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惡性並非重大,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及緩刑裁量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關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