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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黃秉豐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秉豐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J000-A113059,民國104年生,人別資料詳卷)、C女(原判決代號為BJ000-A113069,103年生,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之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B女(原判決代號為BJ000-A113068,103年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1罪)各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自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撫摸A女、C女之胸部,及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OK繃貼在B女兩邊乳頭等情),及證人A女、B女、C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A女之母、B女之母及B女同學(原判決代號為BJ000-A113068C)(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輔導摘要報告、A女暨C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及強制猥褻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教授健康教育胸部發展階段的課程,於徵得A女、C女同意後,才會碰觸她們胸部乳頭附近,主觀上並無藉此滿足自己的性慾;且其對B女所為,係基於教育、照顧孩子的目的,主觀上並無猥褻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B女前後陳述不一部分,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較具有可信性,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並以B女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在學校廁所內,老師把在掃殘障廁所的同學都趕出去,並叫我進去,老師就先將門關起來,再將我的衣服掀起來,然後就用OK繃貼我的胸部,兩個胸部都有貼,他有先問我可以貼嗎?我搖頭,但是他還是貼上去,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老師貼完之後我就趕快離開廁所等語,復參酌上訴人供稱:有其他同學在一間廁所裡面掃,我有請另一位同學看一下掃外面之同學,有沒有認真在掃,並請他背對著門,我有叫B女掀開上衣,以OK繃貼在B女兩邊乳頭之行為等詞,因認上訴人確有將原先打掃殘障廁所內之同學請出,令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而B女亦明確以搖頭表示不願上訴人貼OK繃於其左右胸部乳頭處,惟上訴人仍違反B女意願為之等情。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雖執其未以「喝令」方式要求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或以相同方式要求B女掀開上衣等情,惟上訴人既令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且以違反B女之意願而貼OK繃於其左右胸部乳頭處,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未以「喝令」方式為之,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認定。又原判決雖另引用○○國小(全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作為其本件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該調查報告為主要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引用該報告內容,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A女、C女為猥褻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一節,縱或屬實,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A女、C女、A女之母、B女之母及B女同學之證詞,以及上述輔導摘要報告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執B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開辯解,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四、刑法第16章章名暨相關條文前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將原章名「妨害風化罪」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依其修正說明,第16章所保護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該章相關罪名(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此與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所保護健全之性風俗,且相關罪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明顯有別。是以,第16章相關條文所規定「猥褻」,從保護性自主決定之個人法益以觀,乃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性具有關連性,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依社會一般常情,胸部係女性性徵之重要部位,以手伸入衣服內,以肉體直接接觸撫摸胸部約2至3秒,可認此具有相當之「性關連性」。上訴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國小班級教室內,將手伸進A女、C女之衣服內,撫摸其等胸部2至3秒;以及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並以OK繃貼於B女左右乳頭之行為,均具有相當之「性關連性」,其所為皆屬猥褻行為,而依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教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對此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相當之性關連性亦有所認知,應具有猥褻犯意至明,因認上訴人所辯其為教育、照顧A女、C女之目的,並非為滿足自己性慾,且其目的在保護B女,避免她的胸部磨到衣服,並非基於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為不可採,並就上訴人上開對A女及C女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暨就上訴人上述對B女之犯行部分,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旨。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身為人師,竟對上開被害女學生撫摸胸部,或要求將上衣掀起,並以OK繃貼於左右乳頭,如此乖離師道之行為,客觀上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亦可認其在滿足自身性慾。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上開行為並非滿足性慾,尚非猥褻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聲請移付調解,惟原判決以第一審僅因上訴人坦承客觀行為,且依心理測驗之結果展現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特徵,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並認定本案行為方式、強度尚非嚴重,而量處上訴人最低度刑,不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之量刑,且於量刑理由所敘上訴人否認犯行,始終以教育、照顧孩子為理由置辯,顯見對於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對孩子身心侵害之嚴重性並無正確之認知,欠缺悔過及自我檢討之態度,其迄今均未對A女、B女、C女暨其等家屬道歉,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對A女、B女、C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難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A女、C女之家屬均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原諒上訴人等旨,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已全盤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難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於第一審聲請移付調解,且其主要對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爭執,一再表示後悔,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欠缺悔過及自我檢討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