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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1、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其理由欄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15年1月6日,因下背痛戒護就醫,經診斷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關節痛,嗣仍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於同年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足認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不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起,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自不可能於「113年3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雅婷」、「股票華鼎-客服經理菲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既未參與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鄒沛淇、林瑞生施用詐術,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至多僅成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訴訟資料,遽認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證人葉又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未向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等語,係為規避相關刑責,而為不實之虛偽陳述。上訴人於事發時所持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手機內所留存之雙方相關對話紀錄,因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相同期間,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臨櫃提款等所為,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就相同情節之本案犯行,竟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其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念,根據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判斷。至於被告患病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

原判決說明:依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前於115年1月6日,經戒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關節痛後,業給予相關藥物治療,且參之○○○○○○○○○○函覆原審略稱:上訴人僅於115年1月6日戒護就醫,且其於同年月7、8日之生命徵象穩定,並可自理生活及自行步行走動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無因嚴重身體病痛,而不能到庭之原因,其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法警提解到庭進行審判程序,難認有正當理由之旨,因而在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下,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判決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現今電信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通常係由所謂「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指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交由負責「收水」之成員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階層分工、製造斷點之集體犯罪模式,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在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之下,未必需要實際見面,而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雖不排除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之可能性,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除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事實審法院就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暱稱者,倘已綜合相關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而認定係集團之不同成員,尚非法所不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鄒沛淇及林瑞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上訴人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事發時,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被騙所匯入之贓款,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對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不諱。依現今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有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之「盤口」,亦有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收水車手(車隊),甚至有居中仲介盤口與車隊之人,而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件係由LINE暱稱「謝逸文」、「雅婷」、「股票華鼎-客服經理菲菲」之人,對鄒沛淇施用詐術,以及由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財財」、「陸雅婷」之人,對林瑞生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臨櫃提款(本院按包含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交付帳戶對象之「葉又翔」,足認包含上訴人在內,已有三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於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一部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且就上訴人所辯:本件共犯只有「葉又翔」,其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如何不足以採納,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13年3月中旬前某時」,與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載提款之「111年6月14日」及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111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時」不合,此顯係誤繕,惟既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可以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不能逕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誤認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顯然誤載,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其範圍及待證事實為何?」上訴人答稱:「沒有新的證據方法提出。」經原審受命法官於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再詢以:「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上訴人仍答稱:「沒有」(見原審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卷第130、132頁)。嗣上訴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然其原審辯護人陳稱已與上訴人討論相關案情及訴訟方向(同上卷第234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仍答稱:「無」(同上卷第239頁)。原審因認相關事證已臻完足,而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明其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究有如何有利於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鄒沛淇、林瑞生成立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均稱妥適,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次拒絕到庭,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認無予以量刑減讓之空間之旨,而予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映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況查,上訴人另案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自無從援引另案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較重於另案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