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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尹順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2、1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尹順親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未遂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包括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部分(原審卷第176頁);則本案之犯罪事實,因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只是單純代送文件,未想到是詐欺集團吸收車手的陷阱,並無騙人之意,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係屬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勞動服務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