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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邱俊霖

籍設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61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俊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然其內容並未針對原判決,原審不明其意,因此以書面詢問其是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明確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有原審之詢問單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同月15、23日先後提出之書狀內容,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