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鄭旭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旭昇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個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素各有不同,他案量刑結果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執與本案事實基礎有別之他案判決,據以指摘本案量刑失當。復按刑事法規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者在內;所稱審判中自白,則指案件起訴後,繫屬於事實審法院所為之自白。偵查機關依法實施訊問,目的在於蒐集證據及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法律並未課予偵查機關反覆訊問或提供被告多次自白機會,以促成其取得法定減刑利益之義務。倘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經司法警察(官)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並受合法訊問,而未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其訴訟防禦權即已獲得程序保障,自得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坦承犯行,縱偵查階段僅實施一次訊問,亦難認其自白機會受有妨礙。至被告於他案偵查或審判程序所為陳述,縱涉及本案相關事實,除經依法移作本案自白並經本案程序審認外,亦難逕認已具備本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否認具有主觀認識與犯意,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上訴人之犯行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綜合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沛稘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以及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等有利情狀,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衡酌,而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其量刑既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上訴意旨或謂其於他案偵查程序已有認罪陳述,原審未予調查;或以其因另案在押,本案偵查程序僅經一次警詢,未獲充分認罪機會;或主張原審未充分評價量刑因子之變動情形,形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或援引犯罪情節與量刑基礎均有不同之他案判決結果,泛指原判決量刑失當,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核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規定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