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林有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1、253
3、25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4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此部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部分;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福鋐(另案通緝中)而共同與陳福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㈡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前2日將前開帳戶及其負責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陳福鋐而幫助其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答辯稱:陳福鋐於110年1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為由,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便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可以匯錢進入該帳戶,陳福鋐再拿錢去買虛擬貨幣,伊也是被陳福鋐詐騙之人等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8頁),另說明證人林珀慶所為證述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