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張忠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忠銘與暱稱「Harry-王哈里」及「Peng Smith」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蕭玲吟等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蕭玲吟、鄭嵎軒、徐珮文、吳家瑜等人之證詞,佐以卷內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時所陳述內容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