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5733、3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陳建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容有未洽,因而撤銷上開部分之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在內,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且自白既屬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除另符合法定要件而發生程序形成效果之例外情形(如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原則上並不發生現有程序因而開啟、關閉或變動之程序形成效果,故並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業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或已充分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為前提條件。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無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均非屬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倘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有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且經檢察官訊問其所以交付帳戶予洪博洧(化名「洪品炎」)之理由,上訴人辯稱係用以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其帳戶遭警示後,洪博洧稱是客戶之間的問題、與其等無關,且上訴人於帳戶遭警示後,即介紹王煒翔(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提供帳戶予洪博洧使用,其雖有懷疑洪博洧做的不是合法的事,但因洪博洧有積極處理其帳戶遭警示之事,故其還是相信洪博洧等語(見偵26794卷第31至33頁),經檢察官於偵訊之最後再次訊之:「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上訴人仍稱「我覺得沒有。」等語明確(見偵26794卷第34頁),是上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且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仍否認主觀犯意,上訴人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徒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與辯護,致其無法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及刑罰後果,錯失自白契機;並空言指稱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所涉罪名,無視檢察官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機會之情;復以其於前開偵訊時業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並供稱「我也有跟王煒翔說我有懷疑『洪品炎』做的是否是合法的」等語,即認檢察官、法院可以判斷其主觀犯意,亦無視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徒憑己見,指稱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其已供出指揮、監督其等收款之洪博洧,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