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奐霖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林日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奐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證人葉書翔就「摸臉動作含意」之主觀揣測,視同
其親眼觀察,進而推論上訴人之手指必曾插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陰道,並沾染體液,係將臆測意見誤認為親自見聞之事實,而認葉書翔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且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㈡A女於事發日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倘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
,上訴人所為至多為乘機性交,而非強制性交。又究竟A女於事發時酒醉之程度如何?是否影響其抗拒能力?事發日參與飲宴者均係成年同事,A女何以在友人住處且客廳有人之情況下,仍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之狀態?上訴人有何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均有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㈢A女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社群媒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
息予上訴人,提及「你都沒有想過要為你去年在葉書翔家『指侵』我的事情道歉?」上訴人當時於韓國返臺飛機上,無從讀取,於飛機降落後不久,即回訊息,並無充裕時間思考及查證,且不清楚「指侵」含義。至上訴人出於愧疚自己之不當行為(強制猥褻部分)與安撫心態,而先行道歉,並非承認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況「指侵」亦可解釋為「以手指侵犯」之以手指撫摸但未侵入下體之猥褻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之前揭有利辯解,在無客觀醫療驗傷證據及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定上訴人之手指有實際侵入A女之陰道,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測謊鑑定書所載測謊問題所問及之「A女」,是否為
上訴人回答測謊問題所理解A女,亦屬有疑為由,否認測謊結果之鑑定價值,並未傳喚鑑定人進一步調查,即未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結果,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將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之道歉、懊悔,解讀為實質自
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但於量刑及審酌是否緩刑時,卻又認上訴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悟。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炫耀」、「到處渲染」,以致「全公司知道」、A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重大不利量刑因素之認定過程,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修復式司法之告知及程序,逕以「未和解、未獲原諒」為由,從重量刑,且未諭知緩刑,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
原判決引用葉書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頁),已說明:葉書翔之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與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有別,自得作為證據等旨。
卷查,葉書翔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訴人有用手指觸碰王會宇臉的動作;上訴人跟我說有(妨害性自主)這個行為;用手指去摸王會宇的臉原因,是上面有A女的分泌物;上訴人跟我說手上的是A女的體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7、268、271、284頁),且於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以「你怎麼會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用手指弄他,是你自己推測的?」、「你自我推測,自我理解,上訴人是用手指弄A女,並理解成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體行為,這是你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問題詰問葉書翔時,經葉書翔明確回答:「不是我自己推測的,是上訴人用手指摸王會宇的行為,還有他當天結束前告訴我的訊息,我得出來的結論」、「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見第一審卷第287、288頁),已明確證述其所證情節並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又葉書翔亦證稱:用手指頭抹臉的行為,我們以前有過類似的事情(與本件無關),所以我才說我理解他這個動作代表什麼意思,這是我和上訴人的默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6頁)。原判決依葉書翔與上訴人互動關係觀察,因認葉書翔之證詞,係以其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個人特質(年齡、個性、社會經驗)、加害者事後之態度、被害人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及其事後欲保全之目的,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事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報警、驗傷、求救、保留性侵跡證,或有無與家人、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葉書翔、王會宇之證述,以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指交)之過程,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且於指訴上訴人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而該反應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回憶事發過程時出現之反應相當,堪信其證述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想像。再佐以,王會宇及葉書翔之證詞(見原判決第5、6頁),及上訴人復供承其於事發日凌晨4時29分許,在葉書翔住處1樓外,在葉書翔面前,有以手指摸王會宇臉頰,並對王會宇聲稱「摸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5頁)。益徵上訴人係於離開葉書翔住處後,旋以手指摸王會宇臉頰,係因其手指曾摸過A女私處而沾有A女體液之故。
原判決復載敘:A女於112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上訴人以「指侵」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嚴厲指控上訴人時,上訴人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乃直接坦然承認並再三道歉,對於A女「指侵」用語之具體意涵,並未表達不解或疑惑。更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A女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之悔恨與歉意,益徵上訴人明瞭「指侵」所指為何,所辯不清楚「指侵」具體意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該「測謊鑑定書」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
又A女於事發時,雖有醉酒而需至葉書翔房間休息之情形,惟仍可自行走至葉書翔房間,且上訴人及王會宇曾試圖至該房間將A女叫醒,因而有肢體觸碰,A女有清楚告知不要碰她,葉書翔乃告知上訴人及王會宇不要去煩A女等情,業經葉書翔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60頁、他字卷第76頁),依A女證述,事發時其意識清醒,有表示拒絕等語,是A女並非因酒醉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犯行,論以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A女於事發時,因不勝酒力而至房間休息,對於上訴人之行為,亦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上訴人利用A女身體不舒服,獨自1人於房間休息之際,不顧A女反對,所為前揭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至於事發當日參與飲酒聚會者是否係成年同事、A女休息處之客廳是否有人,均與A女是否遭強制性交之判斷無關。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與A女之LINE訊息中,對A女之「指侵」指控,表示歉意、悔恨,而未提出質疑或有何辯解,自難認有何不清楚「指侵」含義之處。其上訴意旨所指「指侵」可能係以手指撫摸之猥褻行為一節,與上訴人事後對於「指侵」指控之反應與吾人生活之通念,難謂相符。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事發後驗傷、保留性侵跡證等舉措,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故尚難以A女未提出醫療驗傷證據,即認其言非真。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難以藉由測謊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測謊鑑定書,於法並無未合。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原審未傳喚所謂測謊鑑定人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妨害性自主罪係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
被害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向A女表示歉意,並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希望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取A女諒解。原審審判長亦詢問A女和解意願,惟A女當庭哽咽表示:上訴人在工作單位到處渲染這件事,導致公司上下沒有人不知道這件事,造成其很大的2次傷害,且其生活受影響。又上訴人及其母親深夜至其住處樓下等候,或到公司門口哭鬧,造成其焦慮失眠,這不是表達歉意的方法,這是跟蹤、騷擾,無法接受上訴人的道歉,不願再對談或和解,也不願意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A女既明示無法接受上訴人道歉,也不願再對談或進行民事上和解、調解,而修復式司法程序,原則上需「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原審尊重A女之意願,認本件已無修復可能性,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修復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侵害行為短暫、所生危害程度,多次表達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意願,但為A女所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雖說明較為簡略,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審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且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影響,難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諭知緩刑之旨。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