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上 訴 人 林宇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宇翔有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卷查,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之居所「○○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及其戶籍地「○○市○○區○○路00巷00號」(見第一審卷第83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上開居所地由其受僱人簽收,上開戶籍地則因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依上開相關規定,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5年1月20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而上訴人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請重新審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之證述,及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單據及匯款申請書、工作證及交易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伊僅單純收受及轉交款項,而未從事隱匿或規避之洗錢行為,且伊僅參與部分行為,不知其他共犯之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非適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其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或有情輕法重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違公平正義情形,乃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重新審理及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事宜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