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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黃苡葦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黃苡葦之量刑(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范莉梅成立調解,及其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如何不足以推翻第一審量刑之判斷,已闡述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後續履行之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