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黃彥霖
李禹賢
陳鴻誠
黃詠盈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3、19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3、17241、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彥霖、李禹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彥霖、李禹賢經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0、12、14、15、17、19、22至24、27至29、31、33、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5既未遂罪刑(其中編號15為未遂)、編號11、13、16、18、21、25、26、30、32、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10罪刑、另黃彥霖犯如編號2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李禹賢犯如編號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各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彥霖、李禹賢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黃彥霖就編號20部分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等就編號15部分均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其等均坦承犯行,惟黃彥霖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指揮之核心首腦地位,並招募李禹賢等加入犯罪組織,而李禹賢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集團內核心主導之地位,其等均尚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黃彥霖、李禹賢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於偵審中均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顯非可歸責於其等事由,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情狀,應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黃詠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詠盈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15年1月6日補具理由,其上訴意旨,僅以已回歸社會,無再犯之虞,想照顧罹病之家人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參、陳鴻誠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仍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合法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陳鴻誠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共36罪(其中1罪為未遂),經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2月16日囑託送達其現另案執行之○○○○○○○○○○(下稱臺南監獄),並由其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229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5年1月5日即已屆滿。是陳鴻誠遲至115年1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亦有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