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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何忠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忠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應徵工作受騙而前往收款,並未參與詐欺,亦未獲利,伊手機內有應徵工作紀錄,可證明伊也是被害者,原判決調查未清,請還伊清白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非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上訴第三審始為實體上之爭辯,泛稱原判決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