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徐崑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次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已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本案上訴人徐崑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係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易字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反面解釋,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量刑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所論之上開罪名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9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此不得上訴係法律所明定,原判決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其餘部分(指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等旨,然對本件不得上訴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