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乙女(姓名詳卷;上訴人之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共計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定應執行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恤刑目的,並無不當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和解,乙女且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其經濟、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相當幅度減讓刑度,符合恤刑之目的,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其已盡力修復乙女之損害,亦獲乙女寬恕,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調查及詳述理由,即謂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