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上 訴 人 張子杰
黃國新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依同法第53條規定,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被告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於上訴書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子杰、黃國新(下稱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均未在該上訴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2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等上址住所,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