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上 訴 人 鄧政宏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5、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鄧政宏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與BUANONG KITTI、THONGTASAENG SUCHAT、KHASAN SUWAT、OORACHUN WITTHAWAT(以上4人均為泰國籍,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遺棄被害人PHONDONGNOK SOMJAI(為泰國籍)屍體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因擔心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遭查獲,而未報警妥善處理之犯罪動機,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刑,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等情,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依據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審酌上訴人前因詐欺、公共危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且衡諸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之必要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以泰國傳統習俗儀式祭拜被害人,以及上述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原審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