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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上 訴 人 賴昌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昌源有相關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簽約、收款及履約之準備,並非虛構交易,且原判決未說明發票記載如何不實,有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與程正基(經判刑確定)經營之金牌日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牌日利公司)實際上無任何貨物銷售紀錄,仍以庇俄斯公司名義虛開銷售金額新臺幣55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程正基,作為金牌日利公司之進項憑證,所為已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係定金故可開發票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479、48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