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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王暉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5693、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王暉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