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張庭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
63、30792、31665、31666、31667、31670、31679、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519、7945、1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庭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庭維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庭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加重其刑,係關於法定本刑之加重,以形成處斷刑之區間,此與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係指行為人之人格表徵,得作為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刑罰之審酌因子,意義並不相同,則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自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尚無不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即不得據為量刑因子之可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詐欺犯罪前科,又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總務人員,危害社會治安,其犯後先否認犯行,直至第一審始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復以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因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將未符合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列入對上訴人從重科刑之依據,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係憑持己意,曲解法律,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