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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被 告 柯 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柯在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合約書、制度說明、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之記載,可見龍寶公司係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只要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再購買至少一只骨灰罐,即取得傳銷商會員資格而得傳銷龍寶公司之骨灰罐。又推薦獎金係會員以實際推銷「骨灰罐件數」為計算基礎,非僅以推薦他人成為傳銷商即可得推薦獎金,因欲成為龍寶公司之會員,至少要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1只龍寶公司傳銷之骨灰罐。而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同有以推薦骨灰罐業績為核發獎金基礎之約定,足認龍寶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獎金取得,並非完全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有以銷售或推廣商品(骨灰罐)為計算基礎,因認龍寶公司上開傳銷制度,其傳銷商之獎金取得,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復勾稽卷內證人范銘浚、賴泳蓁、廖秀珍、張美玉、李一範、陳富綉、張聰民、曾寶美、蔡文章、黃秀琴、王麗娟、黃齡滿(下稱范銘浚等12人)之證詞內容,與龍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合約書、制度說明、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等內容相符,足認加入龍寶公司成為傳銷商(會員),必須購買該公司商品(以骨灰罐為主力),始得依商品售價換算積分據以計算,而以推銷骨灰罐之數量作為發放並領取推薦、組織(對碰)、對等(輔導)、晉升及等別獎金之依據,則傳銷商所領取之上開獎金來源,與會員實際購買之商品或骨灰罐總金額連動計算;傳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數目愈多,上線及其所屬下線累積購買之商品或骨灰罐總金額愈高,所領取之獎金數始得以相對增加,而非僅以龍寶公司收取之會員年費1,000元或續年年費500元為其計算基礎。因認被告辯稱:依龍寶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傳銷商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有以銷售或推廣商品為取得獎金之基礎等語為可信。又龍寶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取得獎金之約定,既包括推廣他人入會及銷售商品,且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判斷是否為該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而將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14年8月5日函所檢送100年至105年間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報備之骨灰罐成本及售價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專利權讓渡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與證人張貴章之證詞內容,互為勾稽,認龍寶公司骨灰罐傳銷價格之於成本之比率,相對其他傳銷事業,並未有明顯之高額,龍寶公司並非以不合理之市價傳銷骨灰罐商品等情。再參酌卷內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之計算說明、商品清單(含單價及積分)及琥珀生漆罐獎金計算方式等內容,顯示龍寶公司之傳銷商品(含骨灰罐、生前契約、保養品、珍珠粉等)全部計算,傳銷商所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為48.07%。單從本件骨灰罐(琥珀生漆罐)獎金與售價占比分析,售價為4萬9,000元,積分2,500PV,推薦獎金1萬元、組織獎金每碰4,000元,「輔導對等」(獎金)則直接推薦100%對等,另晉升至處長、區長、部長及營運長,則依其職位及達成件數而分別給予晉升獎金、相對津貼及特別分紅,以上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比例為45.5%,並未超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50%等情,且就檢察官所執卷內龍寶公司發放獎金明細表內容,及證人柯沛語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超過50%之認定,亦逐一闡述甚詳。並以證人范銘浚等12人之證詞,固可認會員向龍寶公司購買骨灰罐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骨灰罐之使用本身等,而其中絕大部分加入龍寶公司會員之目的係在於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等情,然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之立法定義,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推廣、銷售傳銷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傳銷事業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亦為多層次傳銷制度得以無店面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濟誘因及制度精神所在。且目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而言,部分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規定,欲加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須認購多層次傳銷事業某固定金額之商品,此為合法之傳銷模式。而龍寶公司合約書規定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既約定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至少購買1只骨灰罐,可見購買骨灰罐係成為龍寶公司傳銷商之要件,龍寶公司會員(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兼具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性質)之目的完全或主要係在取得經營權,以便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認范銘浚等12人所證上情,不足以認定龍寶公司所經營者屬構成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復依卷內龍寶公司於網路行銷時之「獎金制度」頁面,記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晉升獎金、相對津貼、等別分紅等,然該網頁亦有本案骨灰罐琥珀生漆罐及生前契約等傳銷商品之介紹,而在琥珀生漆罐之宣傳文宣,亦有產品名稱(琥珀生漆罐:紅溜彩罐、金黃蓮花、落葉歸根、金黃彌勒)、商品製造商通訊錄及照片介紹等說明,亦難認所行銷者即屬虛化商品而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就龍寶公司「獎金制度」之網路頁面所載「只要協助二位知心好朋友,請他了解公司、制度、產品、願景即可以創造無法想像的收入」、「接下來,再協助二位朋友,輔導協助二位朋友……簡單的複製,再複製……」、「就可以讓你的收入達到無法置信」等語,如何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被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開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核與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至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11月3日公競字第1140017334號函就原審所詢本案相關事項,固載敘:「傳銷商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係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將使其傳銷商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虞,惟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個別認定」、「所述組織獎金對碰次數無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業績採取累計而不歸零,可能使該項獎金無限擴大,倘實際發放比例亦高於向本會報備之比例甚多,不無有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惟是否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綜合考量整體制度運作情形及法條構成要件而定」等旨,惟該函既已明載是否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視個案具體事實,並綜合考量整體制度運作情形及法條構成要件認定之旨,而原判決既已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判斷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上開函文內容不足憑以確信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或證人之全部陳述,執持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內容,並爭執范銘浚等12人證詞之證明力,就被告有無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龍寶公司經營傳銷之組織獎金制度的設計,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傳銷商受領骨灰罐之比例偏低,構成商品虛化,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