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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王振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13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8、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2、16469、17405、17559、17560、1987

6、21087、23262、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振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僅記載伊與被害人呂新鈿成立和解及提出分期給付等資料,對伊後續如期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未說明有無影響刑期之量定。且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害,亦小於同案被告楊軒龍(業經原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造成197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判決對伊仍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卻撤銷改判楊軒龍輕於伊之刑期,顯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理由欠備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依第一審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如第一審判決載敘被害人所受損害、坦承犯行時點、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其內容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刑期之理由,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敘明上訴人提出其於第一審判決後仍持續清償分期款項及獲得被害人原諒等證據資料,惟此為第一審量刑已斟酌和解內容之範疇,尚無形成減讓原量刑空間等旨,核其刑罰之裁量,已兼顧上訴人犯後態度等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之犯罪,使呂新鈿一人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至於楊軒龍雖臨櫃提領197萬元,然內含黃子睿、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且除本案黃子睿外,楊軒龍共同詐欺其餘3人部分皆另案判決確定(見楊軒龍之第一審判決,原審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卷第67至68頁),則楊軒龍本案所涉僅為黃子睿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15萬元匯入楊軒龍帳戶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其犯罪所生損害,輕於楊軒龍本案犯行之可言,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顯有誤會,亦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