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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上 訴 人 陳彥甫(原名陳彦伯)

張妤綺

呂恩光

陳郁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4

45、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13360、22458、23904、24518、24730、26217、27196、27538、28294、33453、339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彥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詐欺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並與上訴人呂恩光及同案被告曾義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地、與上訴人張妤綺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上訴人陳郁文共同成年人與少年高O恩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詐得前開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等犯行,因認陳彥甫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上開編號、呂恩光有附表二所示上開編號、張妤綺有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陳彥甫、陳郁文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並處陳彥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開編號15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9月〈6罪〉、1年〈3罪〉、7月、8月〈2罪〉、11月〈2罪〉、1年1月;其就附表四諭知無罪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檢察官俱未上訴第二審,均已確定)、如附表五所示4罪刑(各處11月〈2罪〉、10月〈2罪〉),定應執行3年,並為沒收之宣告;處張妤綺附表三所示5罪刑(各處1年6月〈2罪〉、1年5月、1年3月〈2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定應執行2年4月;處呂恩光附表二所示4罪刑(各處1年5月、1年3月〈3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定應執行2年;處陳郁文附表五所示4罪刑(1年5月〈2罪〉、1年4月〈2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定應執行2年2月。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彥甫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陳彥甫對附表一至三上開編號部分及張妤綺、呂恩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彥甫、陳郁文就附表五部分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陳彥甫附表一編號2之刑(1年)及張妤綺、呂恩光全部之刑部分,改處陳彥甫11月、張妤綺1年5月(2罪)、1年4月、1年2月(2罪)、呂恩光1年4月、1年2月(3罪),駁回檢察官、陳彥甫關於其他部分(含陳彥甫之沒收)及陳郁文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陳彥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2年11月;張妤綺、呂恩光依序改定應執行2年1月、1年10月。已詳敘其關於附表五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以及附表一至三上開編號部分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陳彥甫部分: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並未就量刑之判斷依據分

別詳為裁量,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比較各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法院量刑之基礎沒有統一之標準,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並請自為判決,不要發回原審。

㈡張妤綺部分:伊年僅23歲,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限,因男友

陳彥甫的關係,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僅加入詐欺集團1天後即深感不妥立即退出,並無不法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主動提出帳戶供警方查扣詐得款項,配合追查出上手曾文政、廖品彥、王隆富等人,參與情節輕微,復與被害人調解,若科以加重詐欺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定執行刑2年1月,容有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論理法則。

㈢呂恩光部分:伊僅代收、轉交物品,不具詐欺犯意及犯罪支配

力,原審未說明伊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以推測即認定伊共同詐欺、洗錢,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律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所為量刑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撤銷原判決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㈣陳郁文部分:伊細繹原判決之理由,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呂恩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判決太重」等語,經審判長闡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答以「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就呂恩光上訴部分,僅就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之量刑加以審理,其餘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是呂恩光前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陳郁文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五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然其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五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上訴人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偵查或歷次審判或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因而撤銷或維持第一審對其等犯行分別量定之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妤綺上開5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經核尚無不合。

㈣再: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非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至刑法第57條第9款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在財產犯罪之個案中,理論上所生財物損失之多寡當然與量刑輕重相關,然行為人量刑輕重之考量並不全然以該損失金額多寡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尚應綜合考量其侵害之手段、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先後等因素,即無從單以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量化其刑度,故不得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究以被害人匯款金額或行為人領取之金額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即謂其判決理由不備或所量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況觀諸原判決就陳彥甫之量刑及其說明之理由,亦顯已考量各次詐欺犯行所生之危害而妥為量刑,難率指其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僅空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或係徒憑己見,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再事爭執事實,或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