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林書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書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犯後向告訴人道歉,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但為告人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其有認錯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又量刑事由之審酌,應分三階段(即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上訴人行為時未滿30歲,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僅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道歉,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告訴人男友表達歉意,應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再犯可能。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三階段量刑標準,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