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上 訴 人 吳涵玉(原名:吳柔樺)

梁順興

林宥侒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9、12597、13048、16698、20033、24713、25118、25420、32938、4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涵玉(原名:吳柔樺)、梁順興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資料供上訴人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或所在;林宥侒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以其附表二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分工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吳涵玉之科刑判決,及梁順興、林宥侒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㈠吳涵玉、梁順興幫助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㈡林宥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罪刑(均兼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訴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3人均因不夠謹慎才落入詐欺集團,誤觸法網參與本件犯行,如今已知錯並深切悔悟,且吳涵玉、梁順興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周建慧成立和解。請鈞院協助安排伊等3人繼續與本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考量梁順興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年邁母親、繳交房貸、林宥侒配合檢調供出上游等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等緩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3人所犯之罪,均無因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於吳涵玉、梁順興部分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等3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吳涵玉、梁順興雖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周建慧和解,然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有關量刑之新資料,亦屬量刑證據之範疇,如未於原審提出並經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迄至上訴第三審始提出再為爭執,第三審自難重新加以審酌。是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衡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刑之宣告併不為緩刑諭知,所為裁量自無違法可指。另第三審為法律審,本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責,且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吳涵玉、梁順興主張已與周建慧和解之新事實作為量刑因子,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上訴人等3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調解,供作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展現,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林宥侒之上訴及吳涵玉、梁順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吳涵玉、梁順興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各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