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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孫瑋亨

蔡佳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 訴 人 郭小菘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880、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郭小菘部分)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瑋亨、蔡佳宏、郭小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包含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對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7(即事實二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9(即事實三部分)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孫瑋亨參與附表二、四所示66次犯行,蔡佳宏僅參與附表二所示47次犯行,其與孫瑋亨就附表二編號37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郭小菘僅參與附表四所示19次犯行,就附表四編號16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孫瑋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66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蔡佳宏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47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郭小菘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19罪刑(後述「貳」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孫瑋亨部分:

1.伊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經原審勘驗伊之警詢錄影結果,該次警詢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無從證明伊主張遭員警吳育匡以「配合就不羈押」等語利誘伊自白之事實不存在。且原判決就吳育匡與伊之非正式互動(抽菸過程)未予詳查,僅憑錄影畫面顯示伊情緒平穩及事後筆錄之記載,即認定伊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上開人等縱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伊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3.伊雖曾於111年5月間因民間借貸而將「在那邊叫什麼」之人加為好友,借得新臺幣4萬元,並依照該人之指示遞送包裹及載送數名不知名人士至指定地點,但不知其為詐欺集團。伊從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對其等施行詐術,並無原判決所指犯行。原判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僅以共犯許明朝等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述為伊之論罪依據,且將伊客觀上不違法之行為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顯有違法。若伊上開行為已觸法,可責性亦較低,原判決忽視上情,仍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亦有違誤等語。

㈡蔡佳宏部分:

1.伊僅受許明朝之託,為販賣金融帳戶之蕭瑞文等人購買三餐,對於上開人等係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並無認識,且未參與詐欺犯行,至多屬幫助犯。伊係於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遭警查獲,應毋庸就被害人此後之匯款行為負責。

2.伊係求職過程中誤蹈法網,而販賣金融帳戶之人僅量處6個月內之有期徒刑,甚至不起訴處分,伊為其等送飯買便當,參與時間甚短,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57條從輕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等語。

㈢郭小菘部分:伊自始坦承不諱,家中尚有長輩需人照顧,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就孫瑋亨所主張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部分說明,

如何依憑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惟孫瑋亨對於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等節從未爭執、吳育匡、偵查中之2位辯護人證述孫瑋亨於警詢、偵查中之過程、孫瑋亨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自白犯罪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其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並就其所爭執,除其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說明: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確有因死亡、身心障礙無法正確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者,如何審酌該等證人之警詢具有特別可信性及為證明孫瑋亨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至9、11至14頁),核無違誤。孫瑋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1)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非不得互為補強,併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佐證,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2)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共犯許明朝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證)之各自行為分擔、附表一、三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即車主)、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在那邊叫什麼」者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事實一所示犯罪模式,由孫瑋亨擔任收受金融帳戶及留置車主據點(下稱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為控站之外務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工作;有事實二所載,自111年5月中旬起,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由許明朝擔任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43號2樓據點(下稱麥金路控站)人員,許明朝覓得蔡佳宏一同擔任。許明朝又依孫瑋亨指示,自111年6月9日起將麥金路控站移轉至以其名義承租之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58號(下稱成功二路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有事實三所載,「在那邊叫什麼」另約於111年6月中旬,指示張素薇、余春光承租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306之3號4樓作為控站(下稱武嶺街控站),並由陳信杰、郭小菘及暱稱「小偉」之人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或陪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孫瑋亨於上開3控站營運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載運附表一所示車主前往麥金路或成功二路控站,附表三所示車主則載往武嶺街控站,並向車主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帳戶物品,另協同部分車主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孫瑋亨將上開取得之金融帳戶物品提供予暱稱「坊屋」之人,由「坊屋」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由電信流成員對附表二、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說明:孫瑋亨所供述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情節,與許明朝、郭小菘所證相符,且有經孫瑋亨載送至控站之車主就孫瑋亨涉案情節之證述、卷附孫瑋亨、許明朝2人所持用手機之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可資補強,已詳述孫瑋亨之本案犯行,除其與共犯之供(證)述外,尚有車主及其他非供證據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孫瑋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案犯行缺乏補強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按(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2)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3)是以,基於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於犯罪持續中加入犯罪之後行為人(即「事中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在,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前後行為人對於前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後行為人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4)至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有因果關係者,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因其被查獲而生其他因果關係中斷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結果,而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孫瑋亨所供,其自111年5月間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用以關押車主之3處控站擔任外務工作事宜,載車主去控站並將之交接給控站人員、幫老闆送控站開銷的錢、偶爾載車主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將車主所自行交付或經由控站人員收受之車主交付之人頭帳戶轉交予開發車商(即暱稱「坊屋」者)之行為分擔,及本案被害人、車主之證述,佐以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時間,可知孫瑋亨就本案最初之犯罪時點即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被害人於111年5月13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主鄭楊民於同年月10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以此後孫瑋亨對於本案3處控站中所掌控之車主金融帳戶,因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孫瑋亨主張其無庸就111年5月前即遭施用詐術,而於111年5月以後匯款之被害人負責,顯然悖離客觀事證並恣意曲解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而無足採。另部分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雖在許明朝、蔡佳宏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查獲之後,惟上開被害人彼時均匯款至許明朝、蔡佳宏負責看管之「車主」林峻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可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仍基於與許明朝、蔡佳宏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共同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行為,並未因該2人遭警查獲後而致結果不發生,蔡佳宏仍應就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害人遭詐欺、洗錢負共犯之責。又上訴人等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經營控站以留置車主,確保全然掌控人頭帳戶運用,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犯罪結果負全部之責。孫瑋亨所辯未為詐欺行為、蔡佳宏所辯僅為車主送餐,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均無可採。已就其等何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犯,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4至3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孫瑋亨、蔡佳宏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對原判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係以收取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留置車主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與本案電信流、資金流之共犯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無何可憫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上訴人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等之犯罪情節、孫瑋亨堪認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矢口否認犯罪,被害人到庭後之陳述、蔡佳宏最終坦認犯行、郭小菘自始坦認犯行,上訴人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其等之個人狀況),分別量處孫瑋亨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66罪刑,蔡佳宏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47罪刑、郭小菘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19罪刑(後述「貳」部分除外),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定孫瑋亨、蔡佳宏、郭小菘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年、5年。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理由矛盾,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者。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判決有上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明。

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郭小菘有附表四所示19次犯行(即「壹」之上訴駁回部分),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郭小菘犯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惟依其附表八(郭小菘部分)之記載,編號1至3共計18罪,編號4則有5罪,合計共23罪,而編號4部分記載,被害人僅1位(即附表四編號8),「原審(指第一審)主文」欄亦僅論處1罪刑,然於「本院(即原審法院)主文欄」將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竟諭知其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5罪)」,顯見除上開壹、上訴駁回之1罪部分外, 尚有4罪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與理由內均未有相關之記載。綜上,此部分主文顯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此4罪部分之主文記載,缺乏事實根據,本院尚無從憑以自為判決。又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說明,係以郭小菘所犯,除去此違法4罪以外之19罪為定刑基礎,是以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於郭小菘之定執行刑部分並無影響,故由本院將此4罪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即足以糾正原判決之違誤,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