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蔡明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蔡明輝有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操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非法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陳彩華等41人之個人資料後利用,再撥打電話實行詐欺,尚未詐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如其附表二編號40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另想像競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0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紀錄擷圖、電磁紀錄檔案、業績及借支總表、電腦遠端桌面資料夾內檔案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涉犯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非僅憑共同被告丁唯瀚等人指證,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復於本院爭執伊並未設立詐欺機房,發起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從事詐騙行為,原審僅以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具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伊涉犯本件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均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