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儀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2、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儀銳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儀銳科技有限公司,下或稱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緩刑3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凡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為併同處罰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係因監督不力。是以對法人之處罰,必以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在此前提下,始科以法人監督不力之責任。從而,前揭「因執行業務」既為法人成立該條前段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雖認定李昌遠任職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期間,將含有該公司營業秘密之「AA-00AA AAAAAA AAAAAA(0000).pdf」電子檔(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儲存於個人GMAIL雲端硬碟,嗣其離職改往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收受九驊公司要求刪除或銷毀所持有系爭營業秘密之律師函,仍不為刪除或銷毀等情,然並未記載李昌遠任職上訴人公司後,在該公司執行業務時,有何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情事,且理由內亦僅載敘李昌遠被要求刪除或銷毀時,已為上訴人之受雇人,及九驊公司有將前揭律師函副本函知上訴人,且2家公司彼此間有營業項目近似之競爭關係,即以上訴人應督促李昌遠確實執行,進而將李昌遠未刪除系爭營業秘密之不作為,評價為其係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而依同法第13條之4本文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金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6至11行)。惟原判決事實欄三祇記載本案係在李昌遠個人GMAIL雲端硬碟扣得系爭營業秘密(見原判決第4頁第9至11行),並未提及李昌遠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腦、電子信箱或隨身碟等載具儲存系爭營業秘密之情,則上訴人對於李昌遠在前公司任職期間以個人雲端硬碟儲存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有何監督催促其刪除、銷毀之義務及權利?能否僅因李昌遠未刪除、銷毀其個人載具所儲存之前公司系爭營業秘密,即認為上訴人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李昌遠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是否係「因執行業務」所致?原判決對上開疑點與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調查記載及適法論述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