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上 訴 人 KWAN SIU CHUNG(中文名:關兆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卓爾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3、273
0、2731、27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36、22769、24352、27720、29907、30452、31
014、3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關兆聰有其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29所載犯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共29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其關於附表一(以下略)編號2、3部分之量刑連同定應執行刑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下同)1年;就其他各編號部分則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處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並已經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顯然高於上訴人提出之多筆同類案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手法雷同,參與角色為聽從指示之車手,所致侵害主要為財產法益,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避免因刑罰過度執行而產生痛苦程度遞增卻無助矯正之反效果云云,並仍執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案件資為依據,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量刑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之裁量結果(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及改定之執行刑),已說明其理由,並均已將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之表現等情納入考量。核其論斷,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個案情節各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之依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