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鐘郁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鐘郁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收水」李家全、「監水兼收水車手」翁郁舜、郭翰丞(未到案)及「車手頭」張秉程(未到案)等人,其中「車手頭」之角色乃指揮旗下車手,係實際掌有操縱或指揮權限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說明上訴人供出「車手頭」,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率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擔任面交車手時之收水共犯之時間及地點,經警循線查獲收水李家全、監水兼收水車手翁郁舜、郭翰丞等人,並移送偵辦,其中李家全、翁郁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之贓款係轉交予李家全、翁郁舜,郭翰丞則負責開車載送收水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6頁)。堪認李家全、翁郁舜、郭翰丞等人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監控或接應收水車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又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再卷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9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提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交水之時間、地點,並循線查獲李家全、翁郁舜、郭翰丞及車手頭張秉程等人等語,惟依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張秉程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媒介李家全加入詐欺集團,亦非車手頭,不知為何「李家全會指認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張秉程掌有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集團權限等情,嗣後倘有確切事證,足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得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