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上 訴 人 黃秋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7、39478、39479、39480、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1756、1853、3314、3315、3326、3849、5469、5655、7974、8238、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秋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經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共2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共同轉讓偽藥1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及其配偶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先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惟均僅稱: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恐文字無法完整敘述其訴求,希望傳喚其出庭訊問,但時隔數月後,卻收到原審判決,表明其理由不充分,駁回其上訴,完全沒有詢間其是否補充理由,或有無新事證提出調查,已危害其上訴權益,無法有效伸張司法正義、權益。上訴人僅能出庭以口述方式表達上訴理由及新事證之調查,如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有效自行查詢新事證之線索,僅能依靠司法單位代為調查,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四、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均非具體理由。而同法第367條固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即不合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式,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聲明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