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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上 訴 人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 訴 人 陳家霆

紀淳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

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

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崴垣有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崴垣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陳家霆、紀淳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陳家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7罪刑、紀淳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7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就附表、附表編號2)、陳家霆、紀淳凱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家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紀淳凱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各量處陳家霆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及紀淳凱如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第一審紀淳凱其餘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附表編號2)、紀淳凱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就陳家霆、紀淳凱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5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暨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張崴垣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崴垣部分:其為向同案被告李承恩(經判處罪刑確定)索

討債務,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分取李承恩報酬充作還款,未參與詐騙或操縱其他成員犯罪,亦無收受陳家霆、紀淳凱轉交之詐欺贓款,未有獲利,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認罪並願與被害人和解,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其所犯前案(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均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具體說明各項量刑因子如何影響刑度之形成,量刑理由不備。

㈡陳家霆部分:原審未考量其擔任依指示收水之邊緣角色,參

與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悔過誠意,主觀惡性非大,僅就各罪較第一審減輕1個月刑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㈢紀淳凱部分:其擔任收水時間不過2個月,犯罪手法、罪質相

同,無從預見所收贓款係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予以分論併罰,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張崴垣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不同,然張崴垣甫執行完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張崴垣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張崴垣、陳家霆、紀淳凱(下合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張崴垣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陳家霆、紀淳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陳家霆附表編號1,紀淳凱附表編號1),併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改判或維持第一審所示之刑及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程度及角色分工內容,陳家霆、紀淳凱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家霆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違法。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已記明紀淳凱於原審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㈡第97頁、卷㈢第112頁),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為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為判決。紀淳凱上訴意旨猶主張無從預見收取之詐欺贓款係不同被害人匯款交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誤等詞,就罪數之認定重為爭執,顯係對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崴垣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