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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上 訴 人 王禎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1、13425、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禎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共8罪刑、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之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完整年籍詳卷)自始未對伊提告,可見伊犯罪手段尚屬寬和,且已獲本案全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甲女之性影像亦未流入市面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顯有不當。②本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2年,並非不能宣告緩刑,且各罪刑亦得不予併合處罰,第一審將伊所犯13罪刑(含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合併定刑之結果,剝奪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已綜合卷內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僅摭拾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12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包括坦認犯行、手段平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因認其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於個案判決時,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個宣告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倘予以合併定刑,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刑,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難謂於法有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諭知緩刑與否,本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所犯罪數及刑期,已與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緩刑目的相悖,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而不予宣告,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②泛謂合併定刑不當、剝奪其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