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上 訴 人 李倫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倫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2罪刑、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可處較輕之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固有明定,倘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行為階段及危害程度尚屬有別,已該當於製造大麻罪,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單純培養種植之栽種行為,非可等量齊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要屬無違。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應適用上開較輕規定云云,核係憑持己意,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罹患大腸癌,惟並非須以大麻為治療藥物,竟未經醫師評估,以偏方服用大麻,實非得以減刑資為鼓勵,況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非重,另所犯製造第二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旨;復以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因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製造及持有大麻,僅供自用,其目的在緩解病情,從未對外販賣或轉讓,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過重,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