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上 訴 人 羅秀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70、7761、7762、7763、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秀英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附表六編號1、3、4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罪刑、編號2所示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