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上 訴 人 AB000-A112571B(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B000-A11257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代號AB000-A1125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猥褻犯行,A女之指證先後不一,復無補強證據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於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分別書具刑事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書另具狀補陳云云,於原審訊問其上訴要旨時,亦僅泛稱:我認為我是無罪的,否認犯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迄今亦未補具其他或具體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