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上 訴 人 黃念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念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雖因其供述查獲共犯即收水楊繹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惟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要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謂其不該信任友人,已知錯並深感內疚,犯後自首及協助警方查獲集團上游成員,其夫現在監執行,2名幼子由其照顧,因他案在服勞役,請從輕量刑,給予繼續服勞役為社會服務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就本案及他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