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上 訴 人 王慶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慶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手機1支)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及沒收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衡酌上訴人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NGEYEN CAO THACH成立和解賠付損害,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至諭知沒收之手機1支(iPhone牌),為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聯絡使用之工具,沒收該手機亦無過苛之虞,所請求宣告緩刑及歸還手機,均無可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謂也是被害者,請還其清白,雖有罪有錯,是張永勝邀其去載人,只給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知要做何事,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都是無心之過,其已近70歲,目前無錢無工作,是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18萬元,沒收之手機很貴,係分期付款購買,希望歸還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沒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前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