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陳貞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貞君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女兒蔡O妤(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自稱「林政遠」之人使用,與「林政遠」共同對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麗菁及戴麗珠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因第一審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詳述,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就被害人王麗菁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王麗菁達成調解等情(調解筆錄見第一審卷第35頁),而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照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之義務,就其履行調解之內容部分,無再予重複評價之理(見原判決第5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量處之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誤認伊是與戴麗珠調解,致量刑基礎有誤等語,顯係誤解,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就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2次洗錢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