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上 訴 人 梁程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程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為科刑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陳明之住所○○市○○區○○路0段000號(亦為上訴人受限制住居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外祖父梁恒夫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44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7)日起算,依上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2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28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次日3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日),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乃認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不妥,刑度過重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本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究竟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