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上 訴 人 黃憲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憲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猶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表達有賠償誠意,如何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之旨。第一審所處刑期,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面肯認上訴人具和解誠意,一面以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因經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非可歸責於其。原判決以其是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作為評價其犯後態度之唯一標準,且未向其闡明或調查其未能和解是否非可歸責於其之犯後態度,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尚非僅憑上訴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