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上 訴 人 高孟欣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孟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提出新臺幣80萬元和解金,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入監服刑,反而沾染惡習,產生未來社會復歸問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敘明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