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上 訴 人 林羿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羿丞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持有手槍、子彈僅供自己把玩觀賞,未曾持槍恃強凌弱,其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復說明上訴人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之旨。第一審所處刑期,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基於賞玩槍械之興趣,持有手槍、子彈,非為尋仇滋事,並無危害社會之意圖。又其始終坦承犯罪,誠心悔過。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照顧年邁祖父母及幼子。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