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上 訴 人 陳彥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彥祖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緩刑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各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縱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亦應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有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再犯可能性不高等情狀,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始符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另因幫助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下稱另案),該判決已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另案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其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遭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未審酌其無高度再犯危險性及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僅以其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其不符緩刑要件,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有何不當,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公平原則,並有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