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上 訴 人 陳治平選任辯護人 李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治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歷次審理時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明確自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因不當追求告訴人A01遭拒,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A01部分之事實。至於A01及目擊證人方英名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刑案勘查採證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美工刀、行動電話等事證,均與上開事實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前揭事證採為補強證據,為有罪之認定,採證認事難認適法。原判決依A01個人臆測之陳述,認上訴人係因追求遭拒而萌生殺人犯意,於法不合。A01之腹部、頸部並無刀傷,足證上訴人並無持美工刀大力刺向A01腹部、亦無持美工刀大力揮砍A01頸部左側及右側等行為。上訴人係雙手反舉椅子,以木質椅面或鐵質椅腳側面毆打A01,尚非具殺傷力之攻擊行為可比,且係踹踢A01之頸、肩等非致命部位。
依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並無任何男女情感糾紛之內容。上訴人係因不滿A01打麻將,又不聽規勸,才於酒後威脅A01。案發當天,A01又至棋牌館打麻將,雙方始生口角,上訴人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事證未予說明,實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或證人之說詞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陳述內容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朝A01頸部揮砍,並以腳猛力踢踹A01頭部、持椅子用力毆擊A01頭部之殺人未遂犯行之自白,佐以方英名目擊A01倒臥在血泊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得上訴人於攻擊前對A01稱:「我絕對一命配一命」、「我一命一定配一命」,於踢擊A01時稱:「我絕對要你死」等語之內容,且A01遭攻擊後送醫治療即轉入加護病房,並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下排門齒斷裂、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重創之傷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以及現場與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美工刀等事證,俱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前揭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自白,以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依A01於原審所陳與上訴人之認識往來過程,其感受到上訴人有意追求,但為免上訴人誤會,而彼此以兄妹情誼相稱,然上訴人對其仍有踰矩之要求,此情不僅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並與卷附上訴人傳送與A01之訊息內容相符。再依卷附上訴人與A01之對話紀錄內容,A01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尾隨、盯梢其行蹤,並因上訴人一再為威脅之訊息,其表達雙方之兄妹情誼到此為止時,上訴人陸續傳達「妳對我的恩。我會好好的回報妳」、「妳還是把我當白ㄔ耶」、「我一定會報答妳的」、「我讓妳看著我敢不敢」、「我一定會報恩的啦」、「就是要爆恩妳」、「勿懷疑。會找機會。埋伏。報答妹妳的」、「可報警處理」、「一定報恩」、「被妳講的這麼不堪。真的很幹」、「幹」、「有夠雖」等不滿欲報復之訊息;佐以上訴人在攻擊過程中口出前述欲置A01於死之言語內容,而在A01遭攻擊後躺臥血泊中無法動彈,仍稱「今天要給你死」、「我絕對要給你死,幹你」等語,足認上訴人對A01獻殷勤,卻未獲回應,又因其不當踰矩之恐嚇行為,遭A01拒絕繼續往來,上訴人氣憤至極始萌生殺意。再頭、頸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利刃揮砍或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知之甚詳,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確有持美工刀刺向A01腹部及揮砍其左、右頸部兩側等行為,因A01為相對應之抵抗或閃避,故其腹部及頸部等處未受到刀傷重創。然A01遭攻擊倒地後,上訴人仍以手腳攻擊,並以腳用力踹踢踩A01頭部10餘下,復高舉椅子朝A01頭部重擊數下,見A01無力掙扎、倒臥在地,仍抬起右腳對A01頭部大力踹踢數下,以A01前揭受重創之傷勢,足見上訴人對A01頸部、頭部等要害處攻擊力道之猛,上訴人所為,俱與其上開揚言欲置A01於死地之情形相符。且上訴人亦係見A01遭其重擊倒臥在血泊中無任何反應,認A01已經死亡,始離去現場,並畏罪自焚,益證上訴人殺意之堅,其有殺害A01之直接故意。上訴人辯稱僅係一時口角氣憤而出於傷害A01之犯意云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旨。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憑A01之一己主觀感受,即認定上訴人如何萌生本案之殺人動機,就上訴人所為殺人未遂之任意性自白何以與客觀事證相符,原判決亦已詳加調查說明,據此當然排除上訴人或A01所述與此等事實認定顯然相左之部分,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且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