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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上 訴 人 賴達穎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達穎有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未遂,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被害人陳永達毆打,始搶下安全帽反擊,且過程中被害人跌倒可能造成頭部受傷,其無殺人犯意。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所載時地,持安全帽奮力擊打被害人頭部,造成其腦部挫傷併意識障礙,當場心肺功能停止,幸經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依其行兇歷程,足證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已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係因先遭被害人攻擊而情緒失控,且有對之施救,無殺人犯意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