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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上 訴 人 張聲莛

吳昀臻

賴玟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8、4849、6224、6225、6446、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聲莛、吳昀臻、賴玟君(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諭知張聲莛罪刑部分,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不當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2張聲莛罪刑部分;另維持㈠編號1所示論處吳昀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編號2所示論處吳昀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刑,㈡編號3至7所示論處張聲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5罪刑(張聲莛被訴起訴事實一之㈢,及編號3至7均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及定應執行刑,㈢編號8、9所示論處賴玟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前述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張聲莛坦承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自白及其他部分供述,賴玟君所為之部分供述,吳昀臻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自白及其他部分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3人為成年人,張聲莛、賴玟君、吳昀臻分別為幼兒園負責人、園長及助理教保員,分別以強暴方式,對於就讀該幼兒園,未滿12歲之兒童,妨害依其等自由意志行動權利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根據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卷內事證,說明㈠吳昀臻以抓拉兒童吳○○(人別資料詳卷)頭髮向前、大聲喝斥,足以妨害吳○○自主行動自由;㈡張聲莛以身體下彎、蹲下壓住兒童曾○○(人別資料詳卷),使之無法動彈,或以雙手壓制曾○○,將其下壓使之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夾住曾○○下肢,雙手壓制曾○○上身,使其無法翻身,甚或以手毆打、腳踢、踩、拖拉曾○○等,對曾○○之身體為壓制、暴力行為,無視曾○○不適、疼痛,因而掙扎、尖叫、哭泣,仍持續壓制,疊加數次暴力行為,使曾○○備感恐懼、面露懼色,對曾○○影響甚鉅;㈢賴玟君制止曾○○吃手未果後,以緊按曾○○手腕、用力摔曾○○右手,以曾○○左手拍打曾○○左臉頰約10下,對曾○○稱「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等語,並抓曾○○衣襟往前推,使曾○○跌坐在地,可認賴玟君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係使曾○○感受身體侵害、痛苦而為之情緒宣洩;而賴玟君強抓兒童謝○○(人別資料詳卷)雙臂至3層高之書櫃上,命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站立面積僅有謝○○腳掌寬度,下方無防護跌落、摔傷之軟墊或設備,期間賴玟君更口出「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足見賴玟君係違反謝○○意願,而為上開強制行為。因認上訴人3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對於兒童影響,難謂輕微,其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逐一剖析論述其據。關於上訴人3人否認犯行,所為係出於保護兒童,或管教、導正兒童不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等辯詞,何以均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論上訴人3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前,有無對兒童為口頭勸導、教育行為,就上訴人3人採取之上揭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可非難性,而成立強制罪行之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至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張聲莛已表明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而吳昀臻係聲請傳喚兒童郭○○(人別資料詳卷)之母親作證,賴玟君僅請求傳證人張○潔、張○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及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作證,別無其他調查證據聲請,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認定上訴人3人上揭強制犯行,並敘明吳昀臻、賴玟君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等所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規定,卻未說明其等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此規定,及如何推導其等成立強制罪,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張聲莛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協助看管曾○○,避免曾○○打擾其他班級課程,且未施以身體下彎壓制、以手毆打、腳踢等暴力行為,亦未對曾○○造成傷害,不該當強制罪,原判決僅憑第一審勘驗筆錄,片面認定其未先為口頭勸導、教育,又未調查曾○○有焦躁、過激致無法上課之狀況,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吳昀臻上訴意旨以其制止吳○○追逐奔跑,不小心拉到吳○○的頭髮,事後師生關係依然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口頭制止與大聲叱喝,身體阻擋與手抓吳○○頭往前拉等行為有何差異,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賴玟君上訴意旨以有關其拍打曾○○左臉頰究係10下,或數10下不明,原審未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3人均加重其刑,復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吳昀臻尚未與告訴人吳○○〔人別資料詳卷〕達成調解、和解等),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張聲莛編號3至7之被害對象、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等各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尊重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本件之告訴人既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縱上訴人3人因此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損及其量刑權益可言。另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雖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處之刑,均重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又未說明不予促進上訴人3人分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或未依判決內容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均應駁回。另原判決論上訴人3人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為刑法分則加重,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3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