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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上 訴 人 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量處較輕之刑,係審酌上訴人參與強行擄走告訴人馬功重,復向其親屬馬功龍、馬氏秋紅勒索贖款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同案被告蘇如勇、蘇如平為本案發起者,上訴人僅居於執行者地位,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或返還贖款,惟念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僅係聽從命令執行之角色,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僅少於發起者蘇如勇、蘇如平有期徒刑4月,有違平等原則,而上訴人係因身在監禁之中,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不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說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