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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上 訴 人 覃燕屏(原名:覃燕蘋)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覃燕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融、項○筠及證人李○麟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人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下稱臺大兒少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等卷證可稽。經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復敘明依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以及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函覆意見,足證被害人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受之本案傷勢,係於案發當日即107年6月25日,在身體移動下頭部遭受撞擊成傷。又依據鑑定證人即臺北榮總陳信宏醫師於第一審之證述,萬芳醫院陳淑美醫師、賴映璇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結合卷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影像醫學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手術紀錄,以及臺大兒少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等書證,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經送醫治療時,即存有新舊併陳之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完全吻合醫學上兒童虐待性頭部創傷之病徵。再者,被害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大兒少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固均記載「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雙眼)視網膜出血」等語,此雖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硬腦膜下方)出血」之文義略有不同;然該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雙側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硬腦膜下方)出血」,係專指視神經外表的硬腦膜下方出血(肉眼及顯微鏡下亦可觀察到視網膜出血),且被害人解剖時亦可見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是上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大兒少中心傷勢研判報告,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記載,實無顯著不同。另敘明上訴人身為專業保母,對於避免幼童受傷之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至立即陷入昏迷並喪失意識;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2時許交予上訴人照顧時,尚能正常餵食、洗澡且毫無異狀。上訴人對其後至同日15時29分許通報李○融之期間,究竟發生何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此致命重傷,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據此,堪認被害人受傷顯非單純照顧疏失,而係上訴人於上述單獨照顧期間,確有對被害人頭部施以不當外力,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並因而死亡。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及犯意,所辯被害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以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等旨,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復載敘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案發現場屋主已異動、擺設遭變更,客觀上已無從調查或比對撞擊頭部之硬物;現況既經原審囑警勘查在案,即無再至現場調查之必要等旨。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被害人所受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原審未詳加查究,亦未採信伊之辯解,即逕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上訴理由。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